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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终审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imtoken官网地址打不 2023-02-17 07:46:31

为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求,统一司法标准,进一步规范盗窃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确保盗窃犯罪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公正、规范地进行,并结合我省法院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盗窃犯罪案件终审证据的一般要求

第一条 坚持循证裁判原则盗窃案最重要的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不得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条 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通过出庭证言、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核实。

第三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受过何种处罚、强制措施等证据,如果被告人有特殊身份,职务证明还应审查责任;

(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后果认知、犯罪意图的产生过程、对诉讼标的功能和性质的认知、被害人状况的认知等主观证据;

(三)被告人盗窃的证据及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地点、周边环境、手段、方法、工具、频率、参与人、后果、处理赃款等);

(四)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地位、分工、作用、赃物分配的证据;

(五)受害者是残疾人、孤独老人还是失去工作能力的人的证据;

(六)被盗财物的性质、特征、价格、数量、所有权、占有、来源等的证据;

(七)被告人是否是累犯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据;

(八)被告人是否有自首、供述、立功、退赔、返还赃物、宽恕等情形的证据);

(九)被告人否认接受处罚的证据;

(十)破案、被告人到场、逮捕的证据;

(10一)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记录或者不作为,作案时是否处于缓刑或者假释缓刑期,是否属于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0二)被告人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证据;

(10三)其他与盗窃罪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如证明盗窃发生在特定时期、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财产等的证据;

(10四)涉案财物的查询、扣押、冻结、鉴定、归还等证据。

第四条 盗窃未遂、中止盗窃的,还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大量财物或珍贵文物被盗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

(二)盗窃已经进行但失败或自愿放弃的证据,自动有效地防止盗窃发生。

第二章 盗窃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审查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

第五条 确定被告人的身份,除审查一般情况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证明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受过何种处罚的证据。被告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应当审核其最后一次入境时的有效证件或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对被告人年龄有疑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结合医院出生证明、学校成绩单、疫苗接种记录、被告人证言等书面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被告的亲属、朋友、邻居和助产士。

第七条 被告人有精神异常迹象,对刑事责任有疑问的,应当根据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语言逻辑和思维水平、就医经历等综合审查判断。和拘留期间。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法医精神鉴定。

第八条 对被告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告人对身份信息的供述与客观证据、亲属、朋友或邻居的证言等情况是否一致;

(二)被告人的体型、外貌与客观证据中的照片、记录信息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差异;

(三)被告人的亲身经历,口音和生活习惯是否符合其成长过程,是否符合其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等;

(四)被告是否有兄弟姐妹或堂兄弟姐妹,是否有冒名顶替的嫌疑;

对身份有疑问,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犯罪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生物样本等与被告人进行身份认定。

第二节 主观故意证据审查

第九条 认定被告人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动机、目的、犯罪意图和策划过程、对后果的认识等;

(二)被告占有、支配和处置他人财产的证据。

盗窃对象为文物或救灾、抢险、防汛、特护、扶贫、移民、救助款物的,还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知道被盗物品的特殊性质和特殊作用。被盗物品。盗用、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其知道的电信设备、设施的,还应当审查被告人具有营利目的的证据。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仅为临时借款,无盗窃意图的,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是否有及时归还的证据;

(二)被告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据是否符合借款条件;

(三)被告人是否需要使用该房产,是否有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借款;

(四)被告取款的方式和时间是否与借款情况相符,事后有无证据及时向受害人说明借款情况。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取得的财产是无形的、灭失的或者为自己所有的,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财产实际所有权的证据;

(二)房产所在环境的证明;

(三)被告取得财产的时间、方式和方法的证据。

第三节 盗窃证据审查

第十二条 认定被告人有盗窃罪,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分步作案的证据和作案工具的准备情况;

(二)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者、频率等证据;

(三)被告人盗窃的手段、方法和过程,尤其是证明其是否入室、携带凶器、扒窃的证据;

(四)被盗财产的下落及其出售和收集的证据。

第十三条 认定单位工作人员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身份、职务、职责等证明;

(二)被告人取得财物是利用工作便利的证据;

(三)被盗财物不是被告负责、处理或管理的证据。

第四节 盗窃数额证据的审查

第十四条 确定盗窃数额,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盗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来源、购买价格、新旧程度等特征的证据;

(二)被告出售赃物数额的证据;

(三)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凭证的,应当重点审核涉案物品的购货发票、购货记录、销售记录等有效价格凭证;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可机构出具价格认可意见。

第十六条 价格确定意见应当注意审查:

(一)价格认可机构和认可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二)价格确定程序是否合法,确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确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

(三)证明人是否签字,证明机构是否盖章。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计算被盗财物数额的,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盗窃外币,审查证明外币汇率的证据;

(二)盗窃电、煤气、自来水等财物,审核并证明使用情况(包括被盗使用量、被盗前6个月的正常使用量、被盗后每月平均使用量等) )、价格等证据;

(三)明知被盗用他人通讯线路、抄袭他人电信设备设施,审查证明合法用户已缴费(包括合法用户被盗后直接缴费的证明、缴费记录) , 盗窃前 6 个月的月平均付款记录的证据);

(四)如果有人盗用他人通讯线路或者复制他人电信号码进行销售,检查证明销售赃物数额的证据;

(五)如果匿名的、未报告的有价值的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据被盗,检查证明其面值的证据和盗窃所得;

(六)盗窃登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据的,对已兑现的部分进行检查,以证明已兑现的财物价值;未兑现的部分由经审查证明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

(七)信用卡被盗用的,需审核信用卡处理、取款、消费的证据。

第十八条 盗窃特殊物品的,除委托定价机构进行定价外,还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如盗窃字画、珠宝、玉石、名贵钟表、箱包等贵重物品,审查证据证明物品的真伪、成色、质量等级等;

(二)盗窃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检查证明烟草的真伪、质量和数量的证据;

(三)如果文物被盗,审查证据证明文物等级;

(四)被盗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审查证明被盗物品为珍贵、濒危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证明保护等级的证据;

(五)如果你偷了珍贵的动植物,请查看证据证明它们所属的物种;

(六)如果你盗窃邮票、纪念币等特殊用途物品,请查看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第三章 盗窃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一节 特殊类型盗窃罪的证据审查

第十九条 家庭盗窃刑事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盗窃现场是否有必要的生活设施,是否有定期或不定期在现场生活和生活的人,现场人员的情况等等等。它是供他人居住的地方;

(二)盗窃现场是否为封闭庭院,是否有门锁、墙壁等与外界隔绝的措施盗窃案最重要的证据,是否敞开等证明该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绝的证据;

(三)被告人非法入户的证据;

第二十条 在生活、业务可能混杂的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是否在非营业时间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盗窃的证据;

(二)用于生活和经营的场所之间明确隔离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盗窃凶器刑事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携带的凶器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或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其他器具的证据;

(二)被告人出于犯罪目的携带其他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设备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发生扒窃罪,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盗窃地点为社会上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的车站、码头、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证据,满足公众出行需求的地铁;

(二)被盗财物由受害人携带,可以直接被受害人控制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盗窃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多次盗窃的时空关系证据;

(二)被告在两年内盗窃三起或以上的证据;

(三)数起盗窃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节 网络盗窃犯罪案件证据审查

第二十四条 网络盗窃刑事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获取受害人账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的证据;

(二)被告人利用获取的信息,偷偷进入受害人账户获取财物证据;

(三)被告取得的财产价值和价值的证据;

(四)被盗财产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网络盗窃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主要审查:

(一)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全面、客观、及时,取证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

(二)电子证据是否与待证明的事实有关;

(三)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被伪造、篡改,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第三节 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盗窃罪,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盗窃金额达到比较大的标准,是否发生盗窃3次以上,事发后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积极归还赃物,是否有“聋、哑或盲”,“重大轻微情况的证据,例如在共同盗窃中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或被胁迫”;

(二)盗窃是否企图或暂停证据;

(三)无论是盗窃家人、近亲财物,还是盗窃其他亲属财物的证据,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

第四节 共同盗窃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七条 共同盗窃罪的认定,应当主要审查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在该事件中共同策划、策划或达成默契的证据;

(二)被告是否有不同意见或不同意见的证据;

(三)被告同意分享战利品和后续分割战利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共同盗窃罪的认定,应当主要审查下列证据:

(一)各被告人盗窃分工、合作、行为、阶段、过程、结果的证据;

(二)每个被告参与、组织或指挥的联合盗窃的数量和数量的证据;

(三)每个被告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证据。

第四章 处罚适用的证据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有下列从重处罚的证据:

(一)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进行盗窃的证据;

(二)累犯证据;

(三)组织和控制轻微盗窃的证据;

(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治安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事发地被盗证据;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无行为能力者财物的证据:

(六)医院内患者或其亲友被盗财物的证据;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特护、扶贫、移民、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证据;

(八)破坏性盗窃证据,导致公私财产损失;

(九)盗窃、利用赃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十)被告人盗窃造成自杀、自伤、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的证据;

(10一)盗窃金额已达到较大数额,有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等证据;

(10二)其他严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三十条 审理盗窃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有下列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

(一)盗窃是企图或中止盗窃的证据;

(二)自首或认罪的证据;

(三)立功证明;

(四)共犯或共犯威胁的证据;

(五)盗窃是由于生命和医疗的紧急需要而实施的证据;

(六)被盗财物在犯罪发生前被自动归还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证据;

(七)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处被盗财物的证据;

(八)积极补偿受害者损失的证据;

(九)认罪证据;

(十)其他从宽处理的证据。

第五章 涉案财产处置证据审查

第三十一条 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对案件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主要审查下列证据:

(一)所涉财产的来源、用途和所有权的证据;

(二)所涉财产的性质、类型和价值的证据;

(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证据;

(四)涉案财物与盗窃罪关系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涉案财物,应当注意区分性质,依法分别处理。依法没收犯罪工具,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还违法所得。